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
行政机关
索赔主体
索赔权
监督
摘要:
一直以来,我国对生态环境的关注主要停留在开发利用其经济价值上,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机制缺乏相应重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时,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主体的缺位无疑是影响生态环境的救济效果的首要因素。行政机关虽然可以行使环境监管权对污染行为人进行罚款处罚,但多数情况下罚款数额相比于行为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的利益损失和生态破坏来讲只是杯水车薪,生态环境修复的相关费用最终只能由政府负担。由于缺乏具体的索赔规定,行为人没有付出相应代价,对行政处罚毫无畏惧,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无法达到理想的效果。2017年12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出台将改变这种状况,以行政机关为索赔主体的改革模式,将形成长期制度更有力的保护生态环境与资源,维护公共利益。文章主要分为四个章节,主要论述了行政机关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主体的相关问题。首先,从理论上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主体的内涵进行阐述界定,探讨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主体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意义。通过研究发达国家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主体的主要理论依据,进而结合我国实际探析我国行政机关作为索赔主体的理论支撑。其次,分析行政机关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主体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相比的优势和弊端,确定行政机关行使索赔权应遵循的具体工作原则。再次,行政机关本身具有环境监管权,环境监管权的内涵、来源及表现需要明晰,进而分析得出行政机关应优先行使环境监管权,以索赔权作为补充,发挥环境监管的作用的结论,避免监管权与索赔权无序适用的尴尬。最后,行政机关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主体需要多方共同监督,以非诉监督和诉讼监督两种方式全面监督其行使职权,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保障履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