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索赔权
行权基础
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加速的同时,也出现了日益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面对接踵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仅依靠传统的行政执法手段来救济受损的生态环境往往会陷入“企业污染、政府买单”的困局。因此,赋予行政机关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严格落实损害担责原则,强化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对我国的生态保护事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是指行政机关通过磋商和诉讼的行权方式来追究环境损害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的权力,旨在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从理论层面厘清索赔权的法律性质是对索赔权开展实践研究的基础和关键。由于生态环境损害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减损,加之索赔权的设立目的是弥补传统行政执法手段的不足、更好地维护生态公共利益。因此,相比于私法属性的民事权利,将其认定为具有公法属性的行政权更为适宜,其后续的完善建构亦应回归至公法范畴。
从实践层面来看,首先,在当前制度中将自然资源所有权作为索赔权的行权基础,限缩了保护客体的范围,同时也忽视了对生态价值的保护。其次,由于索赔权的适用条件存在模糊性,致使索赔权与环境执法权的行使出现顺位冲突和功能竞合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对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与行政资源。最后,纵观提起索赔的全流程,由于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赔偿协议执行保障困难以及社会化救济不足等问题,对索赔权的最终落实造成障碍。以上问题不仅反映了当前索赔权行使机制在理论与实践中的不足,也影响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实效。
为推动索赔权的有效实现,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首先,从宪法解释学角度重新审视索赔权,明确其行权基础源于宪法层面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将之视作行政机关积极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贯彻生态环境责任追究原则的一种方式。其次,通过比较分析行政执法与索赔两种救济路径及各自特点,明确索赔权的行权条件与适用范围。最后,通过完善赔偿责任确定机制、明确赔偿协议应然保障方式以及强化多元社会化救济的方式,来建构完善的索赔权保障机制,从而有效实现“应赔尽赔”的制度目标,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