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诉讼法修订
依法行政
行政简易程序
摘要:
论文第一部分介绍中国行政机关及行政纠纷解决文化的历史发展和特点。孔子有句名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代表了中国人自古以来的“无讼”观念,他们不愿意起诉,对诉讼有着很勉强的态度。儒家的伦理道德让人民尊重“父母官”,使他们认为官贵民贱,因此老百姓很少对官员的违法行为起诉。清末时中国法律开始转型,进行修律,引入西方的法律体系。清政府在预备立宪中,拟订关于行政诉讼机构的法律草案,1906年开始设立新政审判院,但是遇到督查院御史的强烈抗议。1911年10月,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所有的法律规划未及半步。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制定的《临时约法》第10条规定了人民的诉权:“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民国北洋政府1914年公布了关于建设平政院的规定。1932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诞生。1949年新中国成立,中国共产党成为执政党。他们通过建国初期颁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废除了国民党制定的法律。共产党准备按照马克思主义与毛泽东思想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将法律当成-阶级斗争的工具,用民主集中制与群众路线治理国家。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时期(1966年到1976年),完全没有立法的倡议,也没有正当的法律程序。直到1979年邓小平上台后,才开始修改与废除以前的法律,依照新的经济和政治情况进行立法。新的领导集体将经济发展摆在首位。为了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及和谐社会,他们开始更加重视法律。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备受世人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论文第二部分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情况进行分析,将之前和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进行比较。《行政诉讼法》在中国已经公布施行20多年。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修改,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生效。作为首先要澄清的问题,需要提及中国共产党在中国有着特别的地位。共产党不属于国家机关,因而其行为不可争辩。共产党领导的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是非常多的。老百姓无法直接对共产党的行为起诉,法院也只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立案。在最近发表的《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习近平主席表达了他对“党大还是法大”的看法,他认为这是一个伪命题,他提倡依法行政。总而言之,依法治国的理念已经被当成良好治国的标准。中国法学界对行政诉讼制度所取得的成就和存在的不足已经进行了大量认真的分析与研究,讨论了一系列具有挑战性的问题。首先,行政诉讼法制定的目的就遭到了很多批评和质疑,以前在第1条特别强调了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同时弱化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目的。鉴于法学家的批评和建议,立法机关在修订法律时将立法目的中的“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取权”删除了。现在的法律更强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这一目的。其次,法学界认为《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类型都不足。原《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前7项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争议类型;第12条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案件类型。法学家们普遍认为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合理,原因在于不论规定了多少事项,总会遗漏,这样的列举不仅会增添法院的麻烦,还使大多数原告因为不在规定类型之列而无法受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此外,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但抽象行政行为数量远比具体行政行为多得多。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不受理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法官不得不拒绝大量案件。而此次《行政诉讼法》修订的重头戏就是扩大受案范围。立法委仍旧采用了列举方式,且受案范围按照新的经济情况也有所改变。另外,立法委还补充增加了一些重要的规定,比如调解制度与简易程序制度。从总体上看,行政诉讼现在呈现所谓的“三难,一低,一高”的状态。“三难”是指立案难、审理难与执行难,“一低”即行政案件的受理数量低,“一高”即原告的撤诉率高。新《行政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有一些例外,比如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为了实现建设社会主义国家与和谐社会这一目标,适用调解是十分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8年发布了所谓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虽然当时的《行政诉讼法》不准适用调解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但是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用调解来解决行政冲突和争议。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第82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遭受行政机关的轻微侵害的时候,他们再也不需要考虑起诉的成本,还可以使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相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