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调解
复合性行政活动
禁止不当联结
自愿原则
摘要: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授权下,对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民事纠纷或行政争议进行协调,依法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纠纷争议解决协议的行政活动。在国家高度重视建构以“枫桥经验”“眉山经验”“马鞍山经验”为代表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时期,行政调解作为其中典型方式,被理论和实务界寄予厚望。但行政调解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实施效果不甚理想。究其成因,一方面在于对行政调解基本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另一方面在于规范体系的建构较为粗糙,因此亟需推动行政调解的理论重塑与制度完善,以期更好地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
就行政法学研究视角,理论界关于行政调解的研究已经取得诸多成果,对一些环节要素形成了基本共识。但总体上,重视程度较低,没有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在本文统计的诸多行政法学教材和著作中,行政调解要么处于补充性研究地位,要么被完全忽略。对行政调解的机构模式、行政调解活动的法律性质、行政调解的范围限度、行政调解协议效力以及行政调解的监督形式和权利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分歧、分化和争论,尤其对于行政调解运行机理的剖析,基本停留在“行政”“调解”二分法的研究路径,忽略了行政权介入对调解的影响,落入了就调解论述行政调解的思想藩篱,导致理论认识与具体实践存在极大反差。这些分歧与不足需要理论层面予以进一步的澄清和完善。
从行政调解规范体系的建构来看,我国迄今尚无制定关于行政调解的专门法律或行政法规。国家层面关于行政调解的规范分散在《行政复议法》等29部法律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等33部行政法规中。与国家层面关于行政调解的分散性规范不同,地方层面对行政调解的专门性规范要丰富得多。目前,全国8个省级人大和政府颁布了关于行政调解的专门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如黑龙江省制定了《黑龙江省调解条例》(2023),海南、四川、北京等省制定了政府规章。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系列支持行政调解的司法文件。总体而言,我国行政调解的规范呈现出一种“杂、散、乱、简”的特征,现有规范体系主要以地方立法和部门行业内立法为主,行政调解更多被视为地方事务或部门行业内部机制,立法质量不高,落地性不足,行政调解规范体系需要进一步专门化、体系化、法治化。
从行政调解制度实践上看,接近现代行政调解的纠纷调和活动自古有之、源远流长。时至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输入中断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演进历程,但有赖于传统无讼文化的根深叶茂,调解不仅没有消亡,反而有了新的发展趋势。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更加重视运用调解传播党的政策和动员广大群众支持党的决定。20世纪80年代以来,受到“司法万能”观念的影响,行政调解一度萎缩殆尽。进入新世纪,在“诉讼爆炸”和历史遗留问题的双重冲击下,司法系统遭遇前所未有的压力,公众对非诉解决纠纷的期望与需求日趋强烈。如今,在广泛宣传推广“枫桥经验”的背景下,行政调解同样获得越来越多的关注,日益成为新时代社会矛盾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调解主要运用在两类纠纷的处理中:一类是由不同领域的行政部门组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当前任务量较大的是治安、知识产权、劳动和消费纠纷;另一类是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的处理。此类调解主要发生在行政复议活动中。为了完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实现诉源治理,司法机关也通过司法确认、搭建衔接平台、设立检察监督等方式积极推动行政调解的发展。总体上,行政调解及其相关活动在实质性化解纠纷争议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调解异化,行政调解过程中“重维稳轻维权”的倾向较为突出;公众对行政调解的认同偏弱,缺乏稳定的可预期的法治化行政调解方式;监督救济机制不健全,当事人针对不当调解行为维权难度较大等等。
为了解决行政调解存在的问题,更好地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首先应以理论重塑为突破口,明晰行政调解的运行机理、澄清行政调解的法律性质、科学限定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确定行政调解协议性质。第一,行政责任导向下的行政调解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调解”活动。其包括作出或不作出行政行为的“允诺”、具体调和活动、行政调解协议确认三个环节的复合性行政活动。其中行政调解中的“允诺”是行政预备行为,行政调解中的具体调和活动是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调解中的协议确认是行政行为。第二,科学限定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应予限缩到重点领域,只保留在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需要行政机关凭借专业知识和技能介入的民事纠纷等有限领域。同时,行政复议调解的受理范围也应做出必要限定,涉及行政行为无效、法律适用错误等复议案件不应适用调解。第三,明晰行政调解协议性质。只有不包括行政行为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才能认定为民事合同;包括行政行为的应为该行政行为的特殊做出方式;行政复议调解书应为行政复议决定的特殊表现方式。经复议机关确认和转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