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生态环境
行政执法
刑事司法
衔接机制
协作分工
摘要:
自21世纪初以来,我国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生态文明建设不断部署,生态法治进程也在持续推进。党的二十大报告更是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定位为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本质要求。
随着我国工业化的推进,生态环境类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在查处这些案件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和责任分担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在实践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处理环境行政违法案件时,存在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送、不按规定移送的问题,导致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处罚不足,无法得到有效刑事制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强化生态环境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确保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从2001年起,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开始陆续出台关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也陆续颁布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原环境保护部联合出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该办法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移送期间、移送程序等程序均作出了详细规定,是当前指引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中生态环境部门和司法机关工作的主要依据。在此前后,山东、上海、江西、云南等地结合本省情况,先后出台配套的指导意见或实施细则,我国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立法规范工作掀起热潮。
立法规范的不断完善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强大生命力与指导力,但规范本身存在的理论基础不明、制度体系不科学、具体措施不合理等问题,必然导致当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践运行受阻,问题频出,制度功能无法充分发挥。通过文本梳理和调研分析,可以发现在我国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过程中,案件移送刑事立案前主要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查明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以及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所依据的涉嫌犯罪事实。生态环境部门必须查清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后方可移送,公安机关负责审查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材料,在认为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不足时,可以要求生态环境部门补充调查,生态环境部门必须根据公安机关的补充调查意见继续调查。直到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都鲜少提前介入案件事实的查明过程,立案前的初查程序也较少启动。源自案件本身特征及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各自在强制力与专业性方面的办案能力欠缺,生态环境案件往往存在调查难与证明难的问题,再加上外部监督机制发挥的作用有限,致使“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的现象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始终存在。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现行规范的不合理性,部分条文存在相互冲突、规定模糊的问题;也有实践中部门间的协作配合有限,联勤联动机制运行乏力的原因;更有证据衔接环节存在的证明标准过高,证据材料转化困难等原因。为了助力生态环境案件办理中的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功能的均衡实现,形成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治理合力的目标,给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治保障,顺应权力运行体制改革的潮流,应以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理论为指引,秉持系统建设的理念,融合绝对的刑事优先和实践中的行政优先,重塑相对的刑事优先理论,充分发挥生态环境部门的专业性优势与公安机关的强制力保障,确保对行政犯的违法犯罪一体化治理。
一是深化程序改革。重新认识刑事优先论与行政优先论,以相对的刑事优先论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程序的构建基础。在具体设计上,应当将案件移送分为衔接前、衔接中、立案后三个阶段,以“分阶段论”代替传统的“优先论”,理顺衔接中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的地位与作用。通过从明确启动的时机与情形、角色分工与配合等方面完善现有的联合调查制度,实现公安机关从被动受案到主动提前介入的角色转变。尤其是盘活公安机关刑事初查程序的功能,以刑事初查推动犯罪事实的查明,协同生态环境部门完成调查任务,顺利实现案件的移送与立案。
二是推动证据衔接。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证据衔接问题涉及的面广,存在的问题比较分散,既有整体层面的转化渠道的问题,也有具体的鉴定难、证明难的问题;既有证据材料本身的问题,也有运用证据证明的难题。应当明确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证据材料的范围,及公安机关在审查案件移送情况和刑事立案时,对移送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标准的要求。还应确立富有生态环境特色的认定意见、监测报告、检验报告等材料,以及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取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资格,规范公安机关在初查程序中获取的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环节。同时,还可从规定鉴定意见的非必要性与可替代性、解决鉴定贵与专业性强的客观问题的两个维度,化解困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鉴定难题。
三是完善保障机制。在衔接程序本身与证据衔接的具体设计之外,相关的保障机制同样能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