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
行政执法权
行政机关索赔权
适用关系
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不同于传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是指生态环境本身受到的损害。多年来,我国环境法治面临着“立法不足、执法不力、司法无力”的问题,不能满足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要,为此需要进行法治转型与制度创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就是这方面的代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行政机关进行新的赋权(索赔权)和增能(行政磋商机制),实现对受损的生态环境的填补与救济。梳理我国法律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我国传统环境行政执法手段内容交叉重叠,在此意义上,某个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可能会同时落入两种制度的规制范畴,进而在二者之间形成适用“冲突”。根据行政法治原理,行政职权具有不可处分性,行政主体不得自由处分其行政职权,必须依法行使。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跳过其行政执法手段直接提起索赔诉讼的情形,这扰乱了我国法秩序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合理分工。因此,有必要对生态环境损害中行政机关执法权与索赔权的适用关系进行完善。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场域,导致行政机关执法权与索赔权适用关系冲突的原因有三:一是,行政机关索赔权的法律性质不明确。我国立法者倾向于在私法框架内解读这种索赔权,将磋商和诉讼理解为实现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私权)的制度工具。我国学者亦开启了激烈的争论,主要形成了政府索赔权私权说、公权说以及“混合性质说”三种观点。二是,对域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理解上的偏差影响该制度的借鉴效果。三是,在我国现行制度框架中,缺乏协调行政机关执法权与索赔权适用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了周延地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问题,基于我国《宪法》“国家目标条款”而形成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作为行政机关索赔的请求权基础更为适宜。为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披着民事诉讼“外衣”的“执法诉讼”,损害赔偿磋商则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公法目标,进而采用民事私法领域的平等协商方式进行的协商性行政行为。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场域,除了传统行政执法手段、行政磋商机制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还有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已形成了以行政权为主导的公法救济模式和以审判权为主导的私法救济模式。公、私法救济机制均存在各自的优势与不足,单独依赖或偏好某类救济模式不能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周延应对。因此,公、私法协作治理生态环境成为必然选择,并且形成一种“递进制约”关系更为适宜。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中,公、私法救济机制之间的“递进制约”关系之后,有必要在公私法融合视角下,运用法秩序统一原理和系统性思维,厘清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强制、行政磋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的适用关系,以此避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救济制度之间发生断裂。行政机关因为专业性、主动性特点而在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中具有特殊地位,因此,其主导的传统行政执法手段、行政磋商机制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尽管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行政执法的延伸,然而其填补与救济生态环境需要借助司法手段。因此,结合“行政执法优先”的理论正当性和现实可行性,我国应当确立“行政执法优先、司法赔偿兜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框架,明确行政机关索赔权的适用范围,并将“穷尽行政执法手段”作为其前置条件。同时,为了防止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环境规制不力现象,应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促使其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