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磋商制度
环境公共利益
协商行政
损害赔偿
磋商程序
摘要:
经济发展不可避免的伴生着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在我国推进环境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适时而生。磋商制度从实施之初即存在争议,引起环境法学者的高度关注,磋商制度的法律性质存疑。磋商制度完善关系到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目的之达成,从非诉角度也有利于节约我国司法资源、提升环境治理效能。本文使用文献分析法以磋商制度基础要素、索赔权权源、目的等角度为切入,厘清磋商法律性质,将其定性为协商性行政行为。磋商协议符合行政契约的构成要件,磋商协议应为行政契约;使用规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检索相关规范以及实践案例,分析不同层面磋商规范以及磋商案例,磋商规范存在法律化程度不高,规范不一的问题,磋商程序设计、执行保障有待完善。针对以上问题,本文以协商行政为视角,磋商制度在协商行政的框架内,可通过以下方式完善:推进磋商制度的法律化;明确赔偿权利人,扩大赔偿义务人范围,纳入间接责任人主体,改善第三人参与方式,明确第三人参与效力;扩大磋商制度适用范围,摆脱“严重性”和“事后性”限制,制定宽于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标准;磋商启动以查清损害事实、确定赔偿义务人为合适时机,规定磋商次数不高于三次,同时具体规定磋商的期限,增加客观上磋商不成为磋商终结情形;以协商行政和行政契约为基础,同时考虑修复效率,建议以代履行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保障磋商协议的执行;加强对赔偿权利人行使权力的监管,对磋商全过程进行监督、完善磋商信息公开制度;磋商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借鉴美国的告知制度,磋商前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未告知赔偿权利人,不得提起诉讼,磋商启动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院不再受理。磋商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应建立“先赔后罚”机制。上述完善对策,以协商行政为基石,贯彻“损害担责”原则,实现环境救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