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生态修复
生态修复责任
生态修复行政责任
行政实现机制
摘要:
因生态损害的加剧,国家越发重视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完善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生态修复责任应运而生。相较于生态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在合理限度内以直接修复或替代修复的方式实施生态修复,更能维护生态公共利益。因此,生态修复责任的设立不仅回应了保护生态的现实需要,还回应了维护公共利益的时代需求。目前,环境法学理论及实践多倾向于生态修复责任定位为民事侵权责任,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双重诉讼模式实现。生态修复责任是为维护生态公共利益而设置的公法责任,行政机关基于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追究行为人的生态修复责任乃分内之事。司法权为判断权,即使由人民法院裁判行为人是否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然而最终裁判执行还需依靠行政机关,因此与其在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兜兜转转,不如在行政机关的主导下实现生态修复责任。以行政方式实现生态修复责任依靠执行措施(责令修复)、保障措施(生态修复代履行)以及监管措施(环境监管)共同作用。诚然,生态修复责任行政实现机制的法律规定已或多或少地出现在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但由于责令修复法律依据不明、责令修复实施程序规则缺失、现行代履行制度未全然涵盖生态修复以及环境监管效能低下等问题,导致实践中“以罚代责”、应启动代履行但未启动等执法不严的乱象频发,生态修复责任行政实现机制未能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因此,本文对生态修复责任行政实现机制进行研究,论证以行政方式实现生态修复责任的正当性,在分析以行政方式实现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法规及行政执法现状的基础上,指出实现生态修复责任各行政管理措施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路径,以达到生态修复目标,维护生态公共利益,助力生态文明建设的目的。本文采用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以及跨学科研究法等研究方法,除引言外,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集中于阐述生态修复责任及其行政实现机制的基础理论。厘清生态、环境、生态环境、生态损害等前置性概念,阐明生态修复责任行政实现机制的含义,遵循执行措施(责令修复)、保障措施(生态修复代履行)以及监管措施(环境监管)的路径构建生态修复责任行政实现机制框架,并以生态修复责任设立法哲学基础——生态损害者承担责任基础——行政实现基础的逻辑线路论证以生态修复责任及其行政实现的正当性。第二部分围绕以行政方式实现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法规及行政执法现状展开。检索、梳理我国关于生态修复责任行政实现机制的法律法规,发现以行政方式实现生态修复责任呈现《环境保护法》间接地为生态修复责任行政实现机制提供法律依据等特点。在行政执法现状方面,针对涉及生态修复责任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年份、处罚依据及处罚后果(包含说理部分)进行分析后,得到生态修复责任行政执法实践存在着“以罚代责”、与时代发展相吻合、信息公开不全、未依法行政等现象。第三部分选取典型的行政执法、司法判决案例分析实现生态修复责任的行政机制在具体的执行、保障和监督措施中所存在的法律困境,如责令修复用语混乱、环境监管效能低下、代履行制度难以完全涵盖生态修复责任等,导致行政机关责令修复或者代为生态修复时存在违反“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之嫌,=导致“以罚代责”等执法不严的现象频发。第四部分为生态修复责任行政实现机制的完善路径。分析我国以行政方式实现生态修复责任在执行、保障及监督措施未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原因,逐一提出完善责令修复的实体法规范、规范责令修复的实施程序、明确代履行的内容包含生态修复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