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责任交叉
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
责任协同
摘要:
在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的发展完善是当代环境治理的需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整个救济体系的尤为重要的一环。目前立法分别设置了民事与行政责任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二者在具体规定上存在些许差异,但大体是相同的,出现了民事与行政责任交叉的现象。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民事与行政责任的具体交叉点集中于启动前提、参与主体、责任形式以及代履行阶段四个方面,导致民事与行政责任的交叉的原因包括:不同环境要素所需的修复秩序存在差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行政责任覆盖范围存在空白区间、部分环境资源立法规定的行政修复责任存在不确定性以及民事与行政修复手段之间缺乏顺位衔接设置等,修复责任的交叉在一定程度上浪费行政、司法资源,并易导致各主体的消极不作为。
解决因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民事与行政责任交叉而致的一系列问题的关键在于确立“行政权穷尽”原则。在协调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时,对于未违反或无法判断是否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以环境行政机关诉权为优先。而在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行政执法为优先。与此同时,环境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的救济手段时,应以生态环境损害程度为标准,即中小型的生态环境损害可以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来推进损害修复工作,而对于大型的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事故,环境行政机关应优先选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在行政权优先的情况下,应当注重权力(利)监督的问题,可以尝试激活社会组织的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告知行政相对人及受损环境周边群众的复议、诉讼权利,鼓励社会公众检举损害行为,以保障其环境利益。另外,若环境行政机关不积极磋商、起诉,在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风险预防本位的情况下,应保证检察机关代位行使环境公益诉权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