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磋商制度
柔性行政
环境多元共治
协商行政
摘要:
随着“公法私法化”趋势的发展,我国行政管理模式不断迭代更新。传统生态环境治理格局和手段也随行政管理模式的更新而变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环境治理领域的前沿阵地,协商行政、多元共治等理念向行政机关传统治理理念发出挑战,柔性行政手段耦合于现代环境治理手段中,逐步政策化、法治化,成为环境公益和个人私益的“平衡器”。但其作为一项新兴制度,在落地生根中还存在不适应之处。目前无论理论研究抑或实践做法,均有冲突观点存在。磋商中多种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得到有序安排。因而,厘清磋商中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规范设计磋商中各主体权力行使通道,成为规范磋商制度的关键所在。下文拟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置于柔性行政视野中,以磋商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质、制度价值为抓手,在深入分析我国磋商实践现状及实践问题的基础上,探索符合柔性行政机理的磋商制度运行框架,构建契合多元共治理论的权力分配格局,为解决磋商制度设计之困提出建议。除绪论外,论文共包含五个论述部分,具体如下:首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及其价值进行了梳理。在对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的基础上,对目前理论研究进行了梳理,总结出理论界对于磋商的法律性质共有三种界定,然后对三种性质进行评析,并提出本文观点,即认定磋商的行政性质。其后,详细分析了磋商与传统环境损害救济手段对比的优势之处,阐述了磋商的制度价值所在。其次,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探索。认为协商行政论、环境多元共治理论和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三理论,更契合磋商的概念和价值,因此将其作为磋商制度的理论基础,论证磋商的公法性质及赔偿协议的契约性质。再次,分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实践现状。通过对立法和实施状况总结得知,当前该制度虽然已经在全国推行,但仍然处于政策推动阶段,立法与实践运用均存在高度不统一的情况。从次,通过对磋商现状详尽分析,结合柔性行政理念、多元共治理论,对磋商制度困境进行了系统阐述。总结为:第一,立法保障薄弱。包括磋商统一管理办法缺失、配套法规体系不完备。第二,磋商主体权力划分无序。包括国家公权力主体权力范围交叉、社会公权力主体参与机制狭窄。第三,磋商过程忽视合理行政。包括磋商启动条件灵活性不足、磋商后累加责任存在弊端、信息公开裁量权规制缺位。最后,针对上述问题所在,提出了具有较强针对性的制度完善建议。第一,以公法视野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法制体系的构建作为立法保障。包括明确磋商制度的公法性质、国家层面推进磋商规范性立法、完善磋商配套规定。第二,以行政权主导多元主体协作治理作为机制构建路径。包括划分公权力主体权力行使范围、保障社会公权力主体参与磋商。第三,以合理行政规范裁量权行使作为磋商的运行规则。包括探索磋商启动立法双向赋权、构建磋商后处罚裁量多元参与机制、明确列举不予公开的磋商信息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