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
环境行政命令
环境行政处罚
司法救济
摘要:
面对我国日益加剧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党的十八大提出并强调了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与此同时我国也在不断探索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途径。在行政领域则往往偏向于运用环境行政处罚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而忽略了环境行政命令的重要作用。环境行政命令在2010年中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正式被明确,但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其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中仍然处于被忽视的状态,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极易与环境行政处罚混淆,对环境行政命令内容和如何适用的程序也存在很大的争议,甚至连违法的环境行政命令是否可以寻求行政救济也是认定不一。因此,为防止“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亟需对环境行政命令进行深入研究进而提出完善建议,从而发挥环境行政命令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重要作用。本文共分四个部分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行政命令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梳理生态环境损害行政命令的基础概论。其一,对生态环境损害行政命令救济的概念阐释。其二,对生态环境损害行政命令救济的理论基础进行探究。其三,探讨环境行政命令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其四,将环境行政命令与其他救济途径对比分析优劣势,方便后文环境行政命令与其他救济方式的区分与联动。第二部分,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行政命令救济的现状。其一,对环境行政命令的法律规范进行梳理,发现没有行政命令和环境行政命令的专门立法,有关环境行政命令的规定散落在《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单行立法中,且具体表现形式也不统一,整体体现为散乱化。其二,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环境行政命令的案件,探寻环境行政命令适用的实践现状。第三部分,通过对立法现状和实践现状进行分析发现环境行政命令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分别为环境行政命令与环境行政处罚界定与衔接混乱、环境行政命令的实体内容不明确、环境行政命令的适用程序缺失、环境行政命令的救济途径模糊以及环境行政命令未与司法救济手段形成有效的联动。第四部分,完善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行政命令救济的建议。其一,厘清环境行政命令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关系。应当以实质标准作为两者区分的核心,形式标准作为补充,立法明确原则上环境行政命令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前置适用。其二,规范环境行政命令的实体内容。首先,在规范环境行政命令的具体表现形式上,短期目标是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重新修正,将环境行政命令分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类”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类”;长期目标是将“责令”二字作为环境行政命令专有的表现形式。其次,在明确环境行政命令的执行内容方面,明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类”环境行政命令具有可执行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类”环境行政命令应当明确改正方式、改正期限等具体内容。其三,健全环境行政命令的程序机制。首先,要明确环境行政命令适用陈述、申辩的程序;其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类”环境行政命令原则上不适用听证程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类”环境行政命令原则上适用听证程序。最后,构建《环境行政命令程序实施办法》来对环境行政命令的适用程序进行整体规划。其四,明确环境行政命令的救济途径。首先,要明确环境行政命令的可复议性。建议环境行政命令复议前置且只能向上一级环境行政机关复议。其次,明确环境行政命令的可诉性。最后,明确环境行政命令的可赔偿性和赔偿范围。其五,建构环境行政命令与司法救济模式的联动。首先,环境行政命令优先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只有在生态环境损害认定复杂、耗时长或者生态环境不能修复只能进行赔偿时优先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赔偿。其次,注重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对环境行政命令进行实质性审查。最后,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兜底性司法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