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环境行政代履行
生态环境损害预防与救济
应急处置
生态环境修复
民法典
环境法典
摘要:
行政代履行的本质在于将当事人可替代的行为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义务。以是否将行政命令作为前置条件,可以将其分为一般代履行和立即代履行。前者适用于一般情况,后者则适用于紧急情况。在生态环境损害预防与救济中,行政代履行承担的功能是兜底和应急,并为行政机关回收成本提供依据,对代履行的合理应用能够有效提升环境治理效能。但目前我国代履行规范的诸多缺陷严重制约了其功能发挥。在现行法框架下,我国的一般环境代履行由《行政强制法》第50条和各环境单行法中的行政命令规范共同授权,立即代履行则由《行政强制法》第52条授权。这导致了两个问题,其一,《行政强制法》以地点为标准限制了立即代履行的适用范围,导致其在很多突发环境事件中难以适用,这限缩了行政代履行在生态损害的预防中作为成本回收依据的功能。其二,一般代履行的内容由各环境单行法中的行政命令条款决定,立即代履行的内容由《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两者都不包含生态环境修复的内容,这导致行政代履行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全部功能都被削弱。上述问题的产生是由内外两方面的因素导致的。在外部,司法权的不当扩张挤占了行政权的运行空间。在内部,环境法体系外的一般规定无法满足环境行政的个性化需求,碎片化的环境立法也无法安置行政代履行的整体性规定,“损害担责”这一法定原则亦影响了预防性责任的承担。为充分发挥行政代履行的制度功能,需要限制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将行政机关在突发环境事件中实施的应急处置行为界定为行政代履行,并明确环境行政代履行的内容涵括了生态环境修复。达致上述目标,需要一部不受环境要素分割影响的综合性环境法律。《环境保护法》囿于其基本法定位,司法适用性很弱,难以承担此任务。《生态损害综合预防与救济法》虽具有很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但仍具有单行法的诸多缺陷。目前来看,在环境法典中完善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是更适宜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