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教育督导
行政行为
教育治理
平衡理念
权利义务关系
摘要:
在我国,教育督导是政府一项重要的教育行政活动,也是现代教育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以来,教育督导工作在推动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自1991年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了《教育督导暂行规定》,教育督导在法治化道路上不断推进,2012年国务院发布《教育督导条例》,2020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学界对教育督导的研究也不断深入,但是研究领域一直有所局限,以教育学、管理学为主,内容限于对教育督导机构职能、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教育督导结果运用等实践问题的研究。教育督导作为一项教育行政活动,学界对此缺乏行政法学领域的研究,对教育督导的法理基础、法律性质、分类效力、行为实施、监督救济等法律问题研究比较粗浅,尚未形成完善的教育督导行政法学理论研究。明确教育督导的基本理论对研究教育督导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在实用沿革的历史脉络下,我国教育督导是指实施教育督导的主体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教育教学方面进行的督政、督学、评估监测活动。与行政指导、行政监督、行政督导、行政评估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具有独立的内涵和外延。基于教育高质量发展的思想遵循,部门行政法发展的推动性要求,客观实践困境的前提性厘清需要,教育督导应当以教育善治为价值判断标准,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个人利益;以平衡理念为分析指引,在制约权力的基础上保障公民的权利,丰富教育督导的理论。教育督导的法律性质是教育督导行为的核心内容。教育督导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属性,其主体是教育督导机构,对象是政府和学校,内容包括督政、督学、评估监测。在语义重构之后的权力强制性概念下,教育督导的权力强制性具有二元性,其中督政具有权力强制性,督学和评估监测兼具权力强制性和非权力强制性。教育督导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复杂性多元性,单一法律效果论不足以支撑,其法律效果应当多元分类探讨,其中对政府的督导行为、对学校的不具有权力强制性的督导行为包括不具有权力强制性的督学行为和监测行为不具备对外法律效果,对学校的具有权力强制性的督导行为包括权力强制性督学行为和评估行为具有对外的法律效果。教育督导的分类应当遵循逻辑规则。除一般性的分类规则之外,教育督导结合自身的典型特点,以面向司法为分类目的,根据教育督导的性质以及内部行政法理论的判断,教育督导可以按照内外活动为标准,划分为内部性督导行为和外部性督导行为。教育督导行为的效力判定应当分类,内部督导行为具有公定力、不可变更力、执行力,外部教育督导行为中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效力包括公定力、不可变更力、不可争力、执行力,不具有法律效果的外部教育督导具有公定力、不可变更力。教育督导行为应当在实体原则和程序原则的指导下实施。其中实体性原则包括督导法定原则、权责统一原则、比例原则、专业性原则,程序性原则包括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参与原则。原则对实施具有基础指引性作用,在原则的指导下,教育督导行为实施时应当明确功能一体化的认知,扭转单一功能的认知,进一步推进功能一体化的推进。基于教育公平和行政效率的考虑,从统一教育督导实施机构的地位,制定教育督导评判标准,规范强化结果运用体系三个维度构建标准统一的运行机制。从完善多元主体参与程序、规范第三方参与机制两方面建立多元主体共治的参与模式。教育督导行为的监督救济制度从行政自制、司法审查、社会监督三个维度展开。教育督导行为的行政自制包括建立内部责任追究机制、加强行政伦理的培养。教育督导行为的司法审查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对督学的司法审查以规范办学行为的督导为例,应从程序性审查和适度的实体审查进行,对评估监测的司法审查以高等教育的评估为例,应当立足于对高度专业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尊重和合作治理行政行为中以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障为目标的原则进行审查。教育督导的社会监督具有其内在逻辑必要性,应当完善社会监督立法规范、畅通监督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