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生态修复责任
责令修复
行政代履行
行政磋商
摘要:
生态修复是生态环境保护的技术手段,已经成为生态环境损害重要救济方式之一。随着生态环境恶化的加剧,各国环境保护的着力点也从过去的以污染防治转向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修复并重。为了实现生态环境的最大保护,不同国家选择的生态环境修复制度载体不尽相同。以损害救济权为请求基础实现对环境损害的救济和以监督管理权为作出以行政责令和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前提都是为了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保护,后者依赖于行政机关为主要追责主体来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其具体实现手段是生态环境修复行政责令修复制度。通过对行政生态修复责任具体组成元素的介绍以及对其特征的概括得出行政生态修复的具体概念。通过对行政生态修复责任和其他相关概念的比较,得出行政生态修复责任与政府生态修复职责在性质和承担主体等方面存在不同;与民事生态修复责任在调整法律关系、法律依据来源、责任承担程序等方面存在不同;与刑事生态修复责任在责任适用的依据、损害程度以及责任承担后果等方面存在差异。通过对行政生态修复责任法律现状的整理概括得出以下结论:在立法中,关于行政生态修复的法律规定大都规定在环境保护单行法中,主要规定在生态保护类型法律中,例如《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中,大都是以“责令限期恢复”“责令补种”“责令修复”等词语规定修复责任的承担。在污染防治法中则是以“责令改正”“责令修复”等词语规定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责任。通过对两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解读得出以下问题。第一,行政生态修复责任在程序上缺乏统一性,法律术语缺少立法层面的统一规定,行政生态修复追责主体和程序设计不完善。第二,通过对污染防治类型法律的归纳,“责令改正”中是否包括修复责任内容模糊不清。“责令修复”属于何种性质的行政行为存在争议。第三,以“行政责令”和“行政处罚”为主要作出方式不足成为行政生态修复亟待解决的问题。第四,在行政生态修复责任中达成的行政磋商协议性质颇有争议。第五,行政生态修复责任实施监督机制有待完善。因此,首先,应该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规定行政生态修复这一法律术语,明确追责主体及追责程序,完善行政生态修复在程序上的统一性;其次,通过细化“责令改正”的内容来明确其是否包括“责令修复”;再次,通过行政磋商修复、行政代履行制度丰富行政生态修复责任的追责方式;然后,行政磋商协议作为行政生态修复责任的重要实现基础,应该从其签订的主体、适用手段以及协议的内容来明确其责任性质;行政代履行制度作为行政生态修复责任的兜底,应该明确其在司法中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最后,应该完善从行政生态修复过程和验收程序加强监督,完善行政生态修复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