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生态环境
损害救济
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行政命令
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由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等人为因素所造成的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也即是对自然资源或环境要素生态价值所造成的损害。在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之中,不包括人身权或财产权损害等私法权利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的客体是环境公共利益,应当通过公法途径予以救济。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是在我国生态环境治理工作不断推进的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主要经历了早期的未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阶段,到通过民事侵权责任途径兼顾救济生态环境损害阶段,再到当下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双渠道救济生态环境损害阶段。然而,在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两者均存在诸多阙欠,并且这些阙欠难以通过制度完善等表层式修补的方式予以化解,因而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效救济。不仅如此,我国学者所提出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途径的其他理论设想,也因在必要性、可行性或适恰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欠缺而难以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实践中加以适用。事实上,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存在责令消除污染、责令恢复原状、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命令类型,虽然立法者设置这些行政命令的初衷并非是用之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并且通过这些行政命令也无法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完整救济,但在这些行政命令之中,确实已经蕴含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部分功能。然而,出于借鉴域外公民诉讼制度等通过诉讼途径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实践经验之因素,以及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鼓励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面积极创新并有所作为之考虑,我国立法者更倾向于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主要发展方向,从而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命令救济途径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实际上,从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通过行政命令途径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亦是相对可行且较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之一。而基于对“搭便车”理论、国家公权力理论、政府环境责任理论以及行政效能理论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领域内的嵌入适用,不难发现在由行政权主导各项环境事务的我国,通过更为高效的行政途径而非司法途径或其他途径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是更为适恰的选择。循此为进,在应当通过行政途径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基本框架下,进一步将具备及时性、专业性和普适性特征且能够有效弥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各项阙欠的行政命令作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优先选择,是我国构建科学完备且契合实际需要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的应有之义。在具体构建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命令救济体系时,应当在恪守合法性、必要性和有效性三重准则的前提下,创设责令消除环境风险、责令修复生态环境、责令异地替代修复和责令赔偿生态损失四种专门用于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命令类型。其中,责令消除环境风险可以用于对尚未实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预防性救济;而责令修复生态环境、责令异地替代修复和责令赔偿生态损失则可以用于对已经实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结果的恢复性或填补性救济。出于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命令救济体系进一步规范化之目的,亦需要从内部控制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和权利保障制度四个维度对专门用于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命令的作出程序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命令救济体系中可能存在的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职责之行为,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制度、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和公众检举制度予以应对;对于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可能存在的因行为失范而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情形,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信访申诉途径予以解决;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确无能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责任之情境,可以通过社会化救济、政府补充救济和劳务代偿等方式予以化解;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拒不履行专门用于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命令之情况,则可以通过行政代履行、加处罚款与划拨存款、信用惩戒等方式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