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生态环境修复
行政责任
法律文本
规范缺失
督促监管
摘要: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正式提出将生态环境保护的地位提升至新的高度,重点强调国家要尊重并保障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与良好状态。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制度”,此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关涉生态环境修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已然表明,生态环境修复制度正式地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步入了国家与社会的视野当中。现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研究集中体现在民法领域中,司法解释中对其的解读也基本等同于民法中“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其实现机制主要是以司法为主导同时呈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二元诉讼模式。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责任形式,以请求权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在私法理论框架与生态系统性质的双重限制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难以全面实现,行政部门对生态环境修复管理、监督及补充履行之责任皆不可免。现代国家私法规范的运行不排斥公权力的适度引入,借助行政规范公权力的渗透来保护环境利益是生态修复责任具有公法性质的法理基石,亦顺应“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功能融合”的发展趋势,是符合法律责任规律的制度安排,以此对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引入到行政责任分析框架当中的必要性做了相应探讨。本文着重于生态环境修复行政责任规范文本的基础性分析,借助现有法律规范文本检视生态环境修复行政责任的具体规定,就生态环境修复行政责任在规定上实际存在的问题予以剖析,发现其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具体表现为“生态环境修复行政责任的规范缺失、责任与义务规范断裂导致责任缺乏体系整合、生态环境修复行政责任要素缺漏”等问题。鉴于此,对生态环境修复行政责任进行规范构建确有必要。通过对生态环境修复行政责任的规范问题之分析思考,立法应当以“督促监管为主、补充修复为辅”为立法逻辑构建生态环境修复行政责任体系,通过通过责任专门化、体系化、精细化与整体化的四维构造来实现生态环境修复行政责任的规范完善。